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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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其受訴外人 白金環 等人之委任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給付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為該事件之相對人。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上開案件審理時,於本院第九法庭之公開場所公然以「胡說八道...你做什麼律師」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願於 林氏 宗親會向被告公開道歉,但無登報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三千元在案,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元象徵性之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認被告侮辱原告之場合為法庭,在場人數尚非眾多,且該事件亦未經傳播而由社會大眾知悉,尚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如依被告之建議於宗親會或其他相類之場合由被告親自向原告致歉,即足彌平原告之損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妥適,不應准許。
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千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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