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支票號碼KD0000000號,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與背書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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