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ALA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NGKHALATHAWOPN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因遭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腳踢中後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之宿舍,再持菜刀至上開地點,由右上往左上方向朝NABUNPRAITHOON揮刀三次,致其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左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左腋部深撕裂之傷害,並扣得菜刀一把。案經告訴人NABUNPRAITHOON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NABUNPRAITHOON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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