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HR─六七二號貨車停放該地車門未鎖之便,竟趁機竊取車內處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所有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上開皮包乙只(內含現金十六萬零五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乙具,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案件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該案聲請書乙紙可佐,則被告此先後二次犯行,不僅均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其間亦僅相距一月有餘之間隔而已,則被告此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應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案件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至為灼然。惟本件公訴人竟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容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