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因甲○○、 柳建銘 平日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甲○○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海寧巷五弄二號二樓之宿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柳建銘(甲○○、柳建銘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二至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與柳建銘,並扣得柳建銘所有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証人柳建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柳建銘被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柳建銘所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總統公告之,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柳建銘,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