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之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參加訴外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由乙○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得標金,又原告既
在票據簽名,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故被告即得向原告行使
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
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乙○○到場證稱:伊有召集合會,原告部分是他母親丙○用
他的名義跟會,系爭本票是由丙○得標後把票交給我,再轉
交被告,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3頁),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又本院於98年10月9日當庭命原告書寫「丁○○」、「壹
萬貳仟壹佰元正」、「屏東縣○○鄉○○路○○號」各5次,
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
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情,應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1│95年9月5日│12,100元│未載│CH572243│
├──┼───────┼─────┼────┼──────┤
│02│95年9月5日│12,100元│未載│CH5722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