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營簡字第383號)云云,固屬實
在,惟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
告 洪清忠 、 洪喻沛 二人,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76號之
執行執行債權人為甲○○並不相符,亦即洪清忠、洪喻沛二
人並非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嗣經聲請人乙○○撤回起訴,此
有聲請人乙○○之98年10月19日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撤回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無其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