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2日
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扣款方式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方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
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提出書狀則以:其於97年10月10日至13日間因
忙於搬家,一時不察遺失皮包,內附記事本有記載數個密碼
,並夾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後於同年月16日晚發覺
至銀行辦理掛失,並於翌日至警局報案。而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係被告兵役時期之薪資匯款帳戶,該帳戶存摺至97年8月
27日一直置於營區銀行保管迄今,被告於98年9月29日方
領回,才知被詐騙集團領取一空,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小
調字第680號民事卷宗,經核屬實。
㈠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
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再衡諸常情,倘被告之上開帳
戶資料確實遺失,依正常人之反應,理當立即向郵局辦理掛
失止付,甚至向警方報案處理。詎被告遲至97年10月17日前
揭詐欺行為終了後始向警局報案,其抗辯已有悖常情,難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
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
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相關帳戶,必須可
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請人掛失遭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
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之存款。則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
帳戶申請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易言之,詐騙
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
戶,致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請人若驟然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
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與他人,應非遺失而偶然
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
16,000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
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所為自與被告財產權利受不法
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
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及
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