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復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萬捌仟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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