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勛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一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另有公用,上
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移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因承租人甲○○(即被上訴人)繳清損害賠償金並覓妥保證人,且又因承辦員疏失,未將已無管理權之系爭地號土地刪除,誤列於租賃契約上,故於七十七年五月訂立(七七)北縣店字第0四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㈡再者,按本件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內記載略以:「公有耕地承租人甲○○今依法向
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出租機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三筆特訂立本租約...」,契約內已敘明「代管」公有耕地;且本府曾以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北府第四字第二四一一四0號函復被上訴人已敘明該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故被上訴人自始均知悉系爭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因此上訴人締約時係以代管機關之身分辦理出租,且其租金悉數解繳國庫,非自居於出租人之身分為之,自為甚明。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
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系爭土地上訴人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後,該處即依訴外人之申請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範圍內,核准專案讓售,惟上訴人自始並未將該土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收回建築使用等,故被上訴人要求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補償其損失,顯然於法不合,應不足採。㈣系爭土地承租人承租期間所繳納租金,上訴人悉數解繳國庫,且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自始並不反對或查明退回之情事,且持續收取租金。惟現該土地已由該處收回讓售第三人,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承租耕作,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預期利益之損失,應指耕作收益而言,而上訴人代管其土地,僅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因行政上疏失,致所生之損害,理應亦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0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按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等判例。查系爭耕地固為國有土地,惟系爭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既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上訴人並自稱為出租機關,上訴人顯然為出租人,不因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或縣有土地而受影響,至於契約書記載系爭耕地為上訴人代管公有耕地,只是表明系爭耕地非其所有而已,亦不影響其出租人之地位。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是否解繳國庫,乃其個人之事,亦與出租人為何人無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其締約時係以代管機關之身分辦理出租,且其租金悉數解繳國庫,而辯稱其非自居於出租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顯屬無稽。
㈡次按租賃契約為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不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公法人而受影
響,故與公益與否無關。況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無因管理。故上訴人辯稱其管理係履行公益之義務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顯與本案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九四、一0六、一0八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六年,惟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已就其中一0六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另九四、一0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時,未向該局敘明有出租情事,故該管理機關接管後依訴外人陳允恭之申請將上訴人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範圍內之二十六筆國有土地(包括被上訴人承租的三筆土地)核准專案讓售,因而被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租當時,若向被上訴人表明一0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無權出租,被上訴人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得到與九四、一0八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相同之補償,因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一0六地號耕地租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應就該等義務之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自八十年起依系爭租約可得預期之收穫利益,及續訂租約之利益,並依續訂租約可得預期之收穫利益,與爾後永無終止之續訂租約、預期收穫利益等損害,此項損害因係永遠,自較按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計算高出甚多,茲以按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損害,合計為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將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並辦竣管理機關登記,嗣因承辦員疏忽,未將已無管理權之上開土地刪除,誤列於租賃契約上,故於七十七年五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性質係屬無權代理國有財產局,而與被上訴人為租賃法律行為,此部分租賃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移還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後,該處即依訴外人之申請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範圍內,核准專案讓售,然上訴人自始並未將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收回建築使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其損失,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將上開土地連同上開地段九四、一0八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六年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係代理國有財產局為租賃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觀之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出租機關為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代理國有財產局為租賃之記載,顯然上訴人於締約時係以出租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復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於訂約時雖對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無管理權,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租約上表明係本人出租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之意思,兩造就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仍成立租賃關係。
四、被上訴人主張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因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提供土地予承租人耕作,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承租當時,上訴人若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無權出租,被上訴人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得到與另二筆地號九四、一0八之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補償,因上訴人作業之疏忽,喪失終止租約之補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等語。查:查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依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點第(七)項之約定終止上開九四及一0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同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上訴人移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為如何管理,則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如告知系爭土地已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財產局一定會出租云云。然按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雖與另二筆地號九四、一0八之土地相連,且地號九四、一0八之二筆土地已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但並不代表國有財產局於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時,一定會出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其之主張又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尚難比照另二筆地號九四、一0八之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之補償,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又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前,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一六四七公頃種植油桐樹,其餘面積0、二二八六公頃原即由被上訴人占用中,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曾申請租用上開三筆土地,經上訴人通知應繳納最近十五年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後始准予承租等情,有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訴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七二北府地四字第二五八九七八號函、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等為証,嗣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後,兩造始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租約。又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上之油桐樹於七十六年三、四月間砍伐,且七十七年一月間上開土地已無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北縣店地四字第九七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其於承租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後,有種植農作物,則上訴人就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縱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被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八十年起依系爭租約可得預期之收穫利益,及續訂租約之利益,亦非有據。
五、至於系爭一0六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回後,兩造因此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未到期之租金,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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