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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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第三行及第五行關於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另第十行「鋁門窗五塊」後補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等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之鋁門窗,損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惟念前開其等所竊得之鋁門窗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等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