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四日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三和夜市」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竊,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四時許,甲○○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鑰匙未取下,乃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時許,茲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一輛及扣得該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照片三張。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四日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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