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18、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扣得乙○○趁機丟棄之七星香菸盒(內裝淨重0.4188公克之葡萄糖粉1小包)及行動電話1支(使用0000000000門號)」更正為「扣得葡萄糖粉1包(驗餘淨重0.3101公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與證人丙○○相約交易2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葡萄糖粉1包(驗餘淨重0.3101公克)係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二人用以聯絡證人丙○○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均供稱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向朋友借用,並非其等所有,卷內復查無足以證明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證據,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