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8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於94年1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戊○
○,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見該址房屋正在裝修,鐵門未關,經戊○○提議,由戊○○入內竊取己○○所有之鋁門窗5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移置丁○○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㈡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
2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銅管2箱、鋁窗7塊、空氣壓縮機1台、電動鑽4支、車壓機2台得手。又於同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里辦公室內,竊取由里長甲○○管理之17吋液晶螢幕1台。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4捆得手。繼之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倉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動刨花機1台、木工磨砂機3台。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水源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己○○、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鍾東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戊○○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偶遇被告戊○○而共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途中被告戊○○自行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搬取鋁門窗放置在伊機車上,伊不知被告戊○○係入內行竊云云。惟查: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我們騎車路過,他(即被告戊○○)發現該房子鐵門未關又在裝潢中,是他向我提議經我同意下闖空門進入行竊,徒手沒有作案工具...。」、「(問:你們將如何處理所行竊之贓證物鋁窗?)我們已決定將變賣作生活費用,目前失業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第7頁)不諱,與共犯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們騎車路過,我發現該房子鐵門未關又在裝潢中,是我向友人丁○○提議闖空門進入行竊...。」、「我們已決定將變賣資源回收場,所得將平分作生活費用,目前失業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9頁),互核並無二致。而被害人己○○所有之鋁門窗5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稽。參之被告丁○○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戊○○共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供述甚詳,並陳明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法取供等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承認偷鋁門窗?)是。」、「我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偷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5頁),益徵被告丁○○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顯與共犯戊○○前開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向他人借機車要看病,要出門時,正好戊○○來找我,我說我要去看病,我們就一起去看病,途中經過新莊新樹路59號,過了幾戶,他突然說等一下叫我回頭,說該址是他工作的地方,然後戊○○就下車進去裡面,我也跟他一起進去,戊○○上樓,搬了一些鋁門窗下來,就放在我車上...。」云云(見本院95年5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當日外出既有就醫之特定目的,被告戊○○無此需求,何須共同前往,復又於途中突然進入所稱工作地點,且在工地施作工程者,亦無於非工作時間無端進入工作場所搬取物品之理,被告丁○○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予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
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二人均係故意竊取他人動產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戊○○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各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存卷為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未及審酌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戊○○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他人財物之數量、價值,所肇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丁○○部分,原審以被告丁○○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審適用舊法規定,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71號):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9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竊取郭美惠所有之支票1紙得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認與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是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涵括各個具體犯罪行為重要特徵之整體故意,客觀上以同類性違犯方式反覆為數行為,而侵害同種性法益者,始足當之。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戊○○之竊盜犯嫌,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9日,與本案被告戊○○所為竊盜行為之94年11月30日,相隔將近1年,時間已非緊接;且被告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94年5月19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戊○○在此期間既曾因案入監服刑,接受矯治,尤難認其主觀上就服刑前後之各行為,具有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是前揭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之竊盜罪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