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住處,而於上址客廳酒櫃內起獲前開所竊取之物品(均由乙○○領回)。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開玩笑,打算隔天要返還,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之被告行竊過程照片九幀暨起贓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既未結帳即擅自取走店內商品離去,顯見其並無付款完成交易行為之意思,又倘被告僅係與告訴人開玩笑而無竊盜之意,何以於翌日至告訴人之商店欲購買保力達藥酒時,未一併攜帶上開商品前往歸還,反而於為警查獲後始由警方帶同返其住處起獲,是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