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騰(原名:吳江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宏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宏騰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428號、88年度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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