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嘉賓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88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0日,已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3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11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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