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萬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乃係其與 曾華德 之母親 曾周真 等人所共有,竟仍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即於101年2月14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剷除該土地上由曾華德所種植之竹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華德,且同時以鐵板架設圍籬後,再以鐵皮、鋼骨等建材,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而竊佔該土地約750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華德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1150號)、現場空拍圖、現場照片及最新現場照片。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陳清萬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乃係與他人所共有之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且依卷內所示資料,被告亦確未曾與共有人就其佔用土地部分訂定分管契約而約定由其使用、收益,則其擅自架設鐵皮圍籬並搭建鐵皮屋之方式而佔用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當已構成竊佔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剷除該土地之作物並搭建圍籬及鐵皮屋,均為間接正犯。復被告以剷除作物後架設圍籬並搭建鐵皮屋之一行為,同時竊佔該土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佔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剷除竹林而佔用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侵害他人之權利,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久暫,暨被告犯後已將部分鐵皮屋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