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95年11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其中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4892號、9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69296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三所示之送鑑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3顆,經取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4892號、9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69296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95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認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月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45595號函1件及內政部於96年4月25日出具之內授警字第0960870656號函
1件附卷可參,是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屬違禁物,又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土造子彈│玖顆│└──┴───────────┴───┘附表三: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土造子彈│肆顆│└──┴───────────┴───┘
表四┌──┬───────────┬───┐│編號│品名│數量│├──┼───────────┼───┤│一│空氣槍│壹枝│├──┼───────────┼───┤│二│槍管│壹枝│├──┼───────────┼───┤│三│零件│壹批│├──┼───────────┼───┤│四│使用過之彈殼│貳顆│├──┼───────────┼───┤│五│彈簧│陸條│├──┼───────────┼───┤│六│底火│貳拾條│├──┼───────────┼───┤│七│底火│參分之││││壹盒│├──┼───────────┼───┤│八│底火│伍片│├──┼───────────┼───┤│九│底火│貳盒│├──┼───────────┼───┤│十│底火│貳包│├──┼───────────┼───┤│十一│改造子彈半成品│壹佰捌││││拾顆│├──┼───────────┼───┤│十二│改造子彈(具子彈外型之│叁顆│││實心金屬物,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