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6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四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罪於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罪於減得之刑後,定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罪│條例罪││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元參佰元即│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新│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二百十│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十│條例第十條第│六條、第二百│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二項│十條│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八月│九十三年二月│九十四年九月│││月二十四日│十九日至九十│二十日至九十│二十六日後某│││採尿前二十│四年九月十二│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六小時內之│日│七日│年四月十三日│││某日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年│字│毒偵│毒偵│偵緝│毒偵││號├───┼─────┼──────┼──────┼──────┤│度│號│三七七四│四七六三│四六七│二五九八│├───┼───┼─────┼──────┼──────┼──────┤││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後││字│ 桃簡 │訴│桃簡│訴│││號├─┼─────┼──────┼──────┼──────┤│事││號│一七三二│九九│二九六七│一五二三││├─┼─┼─────┼──────┼──────┼──────┤│實│判│年│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八│五│十二│八│││期├─┼─────┼──────┼──────┼──────┤│││日│三十一│十九│二十九│十一│├───┼─┴─┼─────┼──────┼──────┼──────┤││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確│案├─┼─────┼──────┼──────┼──────┤│││月│桃簡│訴│桃簡│訴││定│號├─┼─────┼──────┼──────┼──────┤│││日│一七三二│九九│二九六七│一五二三││日├─┼─┼─────┼──────┼──────┼──────┤││確│年│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五││期│定├─┼─────┼──────┼──────┼──────┤││日│月│十│六│二│九│││期├─┼─────┼──────┼──────┼──────┤│││日│七│十九│五│七│├───┴─┴─┼─────┼──────┼──────┼──────┤│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元參佰元即│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