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罔市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陳罔市住處,因細故與陳罔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罔市之右手,致陳罔市因而受有右中指腫脹、指掌關節扭傷之傷害,案經陳罔市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罔市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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