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何美玥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標章「大興隆」乃自上訴人關係企業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早在民國六十二年申准註冊之「大興隆」商標循序變化而來,其申准商標註冊時間及使用時間,均較參加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為早,二者並存使用多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標章在市場上使用多年,亦不導致消費者誤認。此由系爭標章「大興隆」與據爭標章「興農」在市場上從未產生消費者爭議混淆可得確定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