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聲請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前後增建構造物部分,經相對人查報為違章建築,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拆除,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含房屋修復費十三萬元、房屋租金損失九萬元、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名譽損失五十萬元、生活、時間損失十萬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經原審法院審認聲請人起訴意旨,僅係單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有其他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其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乃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該院無審判權,且聲請人未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難謂合法,乃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前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有無違建,應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報備之照片與現場情況比對,方為合理云云。惟究竟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依前開說明,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