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顯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顯有錯誤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