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黃建隆 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但於聲請狀內漏未列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及住居所。惟其既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號)為再審被告,並已記載蕭廷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即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列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二四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一份為證,可信為真實。然本件並無特別必要停止執行之事由,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即難為停止執行之裁判。
五、況聲請人前曾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 黃明達 時,黃明達已為禁治產人」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審理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卷宗可證。聲請人就同一支付命令再次聲請再審,更難認本件有特別必要停止執行之事由。
六、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支付命令之實際收受人為黃明達之法定代理人黃 王韶蓮 ,而該支付命令事件所涉之原因事實,乃係 黃建賓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黃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事實。 黃王韶蓮 ,復曾於前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黃建賓有無帶同黃明達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銀行有來伊家找黃明達,伊說黃明達在安養院,伊就帶銀行人員到安養院找黃明達,借據上名字是黃明達自己簽的,但印章誰蓋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向銀行說黃明達是禁治產人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三四至三五頁),足見黃王韶蓮對於黃明達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知之甚詳,實難認黃王韶蓮必無代黃明達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據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顯然可得勝訴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