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高山峰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之「按鈕開關」系爭案,在構造、構造組裝順序,以及元件組裝之相關位置,皆與引證一、引證二相同。從而,系爭案根本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引證二不相同,於法有違。又系爭案在操作部受外力下壓後,使金屬接點與固定接點接觸後,即將訊號送出,在操作部無受外力下壓時,該金屬接點及間隔件本身之彈力即會讓桿恢復原狀態,與引證一、引證二均會讓按鈕恢復原狀之功能相同,即系爭案是一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專利案,依法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可言。另上訴人曾於異議及訴願理由書中提及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之判決要旨:「僅為設計方式之變更,但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均相同,不具創作意者難謂新型」,但未為原審接受。而且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有強調引證一、引證二的公告時間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此乃是行政機關審查案件及效率之問題所致,但是原審判決卻認為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與引證一、引證二之公告日乃屬兩回事,不能相提並論之,上訴人對於原審所作之判決不能接受。因此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非屬違背法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尚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審未予引用,核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結構不同,即引證一、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以及引證一、引證二於系爭案申請後始審定公告,不影響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等事項,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惟未具體說明其合於違法之內容,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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