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或車號00—一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顯法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報告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0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0七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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