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明有如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未珍惜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事實,忽視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森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假借虎頭埤風景區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林地之名,偽造事實,矇騙法官,誤導判決,聲請人含冤莫辯,企盼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等規定,予聲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完成之登記,以維護憲法、法律尊嚴,確保人民權益,以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平正義云云。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越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前述關於本件訴訟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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