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倩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丁○○商借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2張(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約一周後,被告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未成年兒子林○賢名義(0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現由本院10
3年度少調字第1278號審理中,下稱林○賢少年案件),以偽簽「林○賢」署名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林○賢本票,票載發票日期102年7月10日),持至臺北市○○區○○○路丁○○任職公司,將該本票交付丁○○供作擔保而行使。嗣丁○○於102年10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本院通知林○賢為未成年人,該本票屬無效票據,始悉上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103年9月24日偵訊(偵緝卷第2反面、11反面頁)、103年10月8日林○賢少年案件審理(少調卷影卷第22-27頁)坦承林○賢本票係其偽造後交付丁○○供作債務擔保,惟於本件起訴後(103年10月27日),於本件審理、林○賢少年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林○賢本票確實係由林○賢本人簽發,林○賢簽發該本票原因,係因其於102年5月間亟需週轉,而向同事丁○○借得丁○○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7萬
5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6月20、30日之支票各1張(總額15萬元,下稱丁○○支票,偵卷第40-41頁)週轉使用,其於同年6月21、28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萬元(總額
3萬元,下稱被告匯款紀錄,偵緝卷第5頁)與丁○○償還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於同年6月28、30日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各7萬5千元、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各該日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少調卷影卷第30頁)予丁○○以擔保債務後,丁○○又要求需以其兒子名義簽發本票與其,並指明應由其打網球兒子林○賢簽發該本票,以確保債務,其遂依丁○○要求,由林○賢簽名簽發本票,嗣因丁○○對其與林○賢提起詐欺告訴,其怕林○賢出事,才於偵訊、少年庭偽稱林○賢本票係其偽簽等語(偵緝卷第21反面頁;少調卷影卷第48反面-49反面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向丁○○借票週轉,因無法償還丁○○款項,而簽
發其本人本票供擔保後,再交付林○賢簽發之林○賢本票與丁○○等情,有丁○○支票、被告匯款紀錄、被告本票、林○賢本票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證人林○賢於104年5月12日少年法庭審理中陳稱:本件林○賢本票上之其本人簽名,係被告要求其在本票上簽名,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其簽名,亦不知本票法律效力及用途,其於103年10月8日審理中佯稱該本票上簽名並非其所簽,係被告要其如此陳述,被告係要保護其等語(少調卷影卷第48反面-49反面頁),而林○賢本票經本院少年法院將被告、林○賢之「平日筆跡」、「庭寫筆跡」、林○賢本票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認林○賢本票上之「林○賢」簽名與林○賢之平日筆跡、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室10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少調卷影卷第39反面-40頁),堪認林○賢本票確由林○賢本人簽名簽發,是公訴意旨認林○賢本票係由被告偽簽「林○賢」簽名而偽造,顯與事實不符。
㈡綜上所述,林○賢本票既係由林○賢本人簽發交由被告行使
,自無被告偽造林○賢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