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洪秀足 (即 洪國 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國和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和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於洪國和遺產範圍供擔保後,得對洪國和之遺產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合併及改組並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國和前於8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期自86年1月13日起算20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1%計算,並簽訂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為憑,且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末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尚須自付息日起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訴外人洪國和就前開借款自91年3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及退還火災險保險費13,563元後,訴外人洪國和尚欠本金1,669,132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56%計算(因已逾期超過6個月,係以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訴外人洪國和已於99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洪國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1,669,132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於被繼承人洪國和未留有遺產,被告自無法以其遺產清償於原告,故原告請求伊就洪國和之負債負清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因逾
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訴外人洪國和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洪國和之戶籍謄本、原告更名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17至19、22至25、31至34、39至40頁),且被告就訴外人洪國和尚積欠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國和尚欠1,669,132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國和既有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又為洪國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即應繼承被繼承人洪國和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並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即被告依法僅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洪國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在洪國和未留有遺產之情況下即不存在,故縱被告主張洪國和未留有任何遺產為真,惟本件原告係依前開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至於洪國和有無留有遺產,然此乃嗣後原告是否尚須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從而被告主張因洪國和未留有遺產而得免負清償責任云云,顯有所誤解,尚非可採,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起訴狀第2頁),即屬有據。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違約金實質上仍屬定期給付債權,是本件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核先敘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於93年間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2月24日受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又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1年10月8日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應重行起算,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0月9日起重行起算,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提起本訴,自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國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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