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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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沅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安姿

被告陳安姿

被告 駱弘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正忠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44,173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6,041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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