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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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沅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安姿
被告陳安姿
被告 駱弘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正忠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44,173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6,041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計算。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