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靜如

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靜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紀凱崴

  事實及理由

一、胡靜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他人,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珮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胡靜如負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陳珮珊」收受款項。而「陳珮珊」則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向紀凱崴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紀凱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胡靜如將上開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BITO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凱崴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BITO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22號函、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珮珊」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珮珊」成年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3,5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胡靜如願給付紀凱崴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整,並經紀凱崴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紀凱崴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