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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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與前揭鑰匙相同)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與前揭鑰匙相同)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而循線查獲上情」之前,應補充「丙○○並於其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RXZ─936號機車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其尚有竊取該二部機車之行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三次竊取機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遭警查獲其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情事後,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另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RXZ─936號機車之行為,並帶領警員尋獲該二部機車等情,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另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RXZ─936號機車之犯罪事實之前,被告即自承竊取該二部機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另有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RXZ─936號機車之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其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復帶領警員尋獲所竊機車,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三部機車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並自首供出其他犯罪,容見存有悔意,且被害人乙○○、甲○○均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至於被害人丁○○,目前因未住於戶籍地而不知行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6月1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13530號函附之警員報告1份可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交通便利,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