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雖其所提出之抗告狀有記載抗告之聲明,惟抗告之聲明不明確,且未附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春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