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