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CQ02666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Q026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2月6日1時1分許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北(第2車道),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止未補繳,於99年2月2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協助舉發;嗣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2月底左右連續接到「98年l2月6日后里收費站誤駛ETC車道」罰單2張600元及3,000元,所以電洽舉發單位,警員解釋後只須繳付600元,一再確認是否還有別的費用,例如過路費40元,警員回答沒有,再加上事後未收到任何通知補繳單本人一點都不知情;違規理當受罰,但未詳細說明該如何繳,換來個人自行承擔4,500元重鍰,曝露「誤駛車道」繳交罰鍰瑕疵等,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
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亦應依上開規定送達。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止仍未補繳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Q026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1月5日交付臺北郵局投遞,經該局於同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暨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9年
1月8日及將上開補繳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中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之車籍資料、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書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6、19頁),且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述甚詳,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該補費通知單,惟該補費通知單既經遠通公司依上開法定程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據此,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確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既已得知悉應補繳通行費之訊息,卻未於應補繳期限內繳清費用,則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從而,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於99年1月8日交寄予異議人,異議人又逾通知單所載之補繳期限而未繳費,則原舉發單位依法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CQ026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3月2日郵寄至異議人車籍暨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依法寄存於苗栗縣中苗郵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再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且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換言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駕駛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於98年12月6日誤闖ETC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故異議人既有上開「未申裝E通機誤闖
ETC車道」及「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通行費」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二不同之行為分別處罰,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準此,異議人於收到公警局交字ZCQ026354及ZCQ02
666號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曾致電洽詢原舉發單位,經該單位之警員答覆只須繳付600元之情縱然為真,然該600元應係就異議人上開「未申裝E通機誤闖
ETC車道」之違規行為所須繳納之罰鍰,要與異議人於本件所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尚不得執此作為本件違規行為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
1月25日止仍未補繳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