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7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1線97.6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駕駛2138-NA號車於99年2月17日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1線97.6公里處被舉發闖紅燈,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苗栗縣警察局公告地點未包含97.6公里處;⒉該路口地面停止線未劃設「越線受罰」,和標設「前有超速闖紅燈」;⒊異議人違規屬實,但非執意於該路口闖紅燈,當時為了自身安全,怕被後車撞擊,加上前面標示只告知「限速70」、「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示,誤以為只有超速才屬違規被罰,故將車子往前移動,以便讓後車可以左轉,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
㈡、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查本件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惟有出廠檢驗證明,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楊昭國 於84年2月21日以(丁)84年度認字第10818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且上開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於使用期間,由勤務執行人員定期檢視、保養採證設備儀器,適時更換採證取樣器材,如設備儀器故障則立即自行簡易排除,如無法自行排除者,則逕送原廠實施維修保養檢查工作,而本處地點設備於98年11月設置後,使用迄今均運作正常,無損壞狀況發生等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7月22日以苗警交字第0990030872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宗第41頁),足認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於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運作情形,自難謂該感應式線圈有何未經檢驗或故障可言,則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尚無疑慮。
㈢、再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金城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沒有,只有照相設備,路口有感應式線圈可測闖紅燈的車輛」、「(相片最上面一行?)2031是21時30分,左邊170210是
99年2月17日,1Y50是第一車道的內車道,Y50是紅燈亮前,黃燈已亮5秒,R017是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1.7秒時入路口,158為照片的編號,1976為路口代碼,第一張照片是前輪壓過去的狀況,第二張是後輪壓過去的狀況」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紅綠燈變換及維持秒數、時相順序及秒數表1紙(見本院卷第38頁)以資佐證。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第2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之數值。因此,該頁下方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1.7秒」,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該頁上方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2.5秒」,異議人所有之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至斑馬線進入路口,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30公里,可見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
㈣、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其係因後面大貨車速度頗快,猛按喇叭,一直閃大燈並打左轉方向燈,為了讓後車得以左轉,也怕被貨車撞到才將車往前開云云。然依證人吳金城於本院99年7月2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無異議人所說,車子在後追趕的情形?)第一張編號157號的大貨車是當天下午16時38分照的,第二張編號158號是異議人闖紅燈的時間,是當天20時31分,第三張編號159號,已經是隔天2月18日的6時49分,三次闖紅燈的間距很長,未見大貨車在後追趕的情形」、「(路口的照相器材有照到大貨車在後追趕異議人嗎?路口無監錄系統,故無法呈現異議人所說的狀況,且路口監錄系統只能存二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闖紅燈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故障維修傳真用單、苗栗縣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維運廠商)維修紀錄簿各
1紙在卷可參,顯見未有如異議人所稱被大貨車追趕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悉並遵守前開有關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路段之號誌燈前已劃設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異議人本有遵守之義務,猶不得僅因上開路段地面未標明「越線受罰」即得無視該停止線之指示。況「越線受罰」固可與停止線配合使用,惟並非必需於每條停止線前方均加繪,主管機關本有裁量是否加繪「越線受罰」文字之權限,異議人不得以其主觀認定該路段地面未劃設「越線受罰」即謂前開之行為未構成違規。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除係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公路機關有無設置「前有闖紅燈」警告標誌有所減輕。易言之,本件違規路段有無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並不得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違規闖紅燈之準據,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與舉發地是否設有告示牌,乃屬二事,異議人並無所謂未設置「前有闖紅燈」警告標誌即得任意闖紅燈之信賴利益可言。是異議人以該路口地面停止線未劃設「越線受罰」和標設「前有超速闖紅燈」等語置辯,顯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尚不得執此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正當化理由。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復於99年7月23日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日係該車輛之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