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SIM卡壹張均准予發還李明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富因侵占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侵占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嗣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現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前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4日點名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惟該行動電話經警查閱其內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及圖片等,均查無相關販賣贓木之情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
7年4月2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70001450號函暨查證報告存卷可參。據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不能證明與聲請人本案之侵占犯行有關,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品名│所有人│├────────────┼──────┤│Samsung廠牌銀香檳金色行│李明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37│││973005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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