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貳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參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陸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捌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4包(驗餘合計淨重0.44公克)、經鑑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1.37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2個、橡皮管1條、削尖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1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6個及電子磅秤1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1.37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