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琇榮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李金煥高美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衛生局性傳染病血清
免疫檢疫報告單、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其擔任店長之理容KTV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罹患胃癌身體不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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