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宏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5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 陳振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山葉2003年份125西西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嗣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其連襟 穆明 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用。於98年12月24日11時15分許, 穆明註 騎乘該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建平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為贓車,循線發覺林宏洲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盜日期稱係95年底、96年間外,坦承上開其餘竊盜犯罪事實,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銓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被告將該車交予穆明註騎用之情形,復經證人穆明註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車輛協尋證明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分、該機車之照片2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害人陳振銓於警詢已指明係上開日期等情,且其係於失竊當日即報警處理,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01份可佐,此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95年底、96年間之95年底之日期亦相吻合,應可認定被告行竊日期係95年12月22日15時30分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前之同日某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為中古機車,價值非高,該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仍非重,與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該條例係以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為基準。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係在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06月25日經通緝,於99年11月02日緝獲,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
1把,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該鑰匙亦非被害人所有,故於被害人具領該車時,警員亦未將之交被害人領取,既無法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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