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8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762號、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丞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的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不知情之 陳涂惠美 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該帳戶後,隨即轉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昱瑜 ,向其
謊稱:其在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因操作錯誤,會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以解除錯誤金額,使黃昱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利用臺北縣○○鎮○○街○○號前自動櫃員機設備,將29,998元轉帳至陳泓丞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昱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9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向 吳孟真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每月定期自其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以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吳孟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將29,998元轉帳至陳泓丞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吳孟真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瑜、吳孟真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黃昱瑜、吳孟真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4762號案件,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案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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