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羅文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鄭淑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183號2樓居桃園縣大園鄉○○○路47巷7弄17衖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鈴自民國85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桃園縣大園通訊處展業區主任,負責教育訓練、客戶服務及收取保費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97年8月、97年11月及97年12月間某日,向保險客戶王 賴秀碧林榕珍曾淑美 收取保費清償款共新臺幣(下同)82萬元,於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作為賠償其他保戶投資損失之用。嗣於98年3月,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內部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告訴代理人羅文增於偵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二│被告鄭淑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之供述。│人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保││││費82萬元之事實。│├──┼───────────┼───────────┤│三│被告鄭淑鈴簽立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切結挪用保戶王│││及報告書各1份。│賴秀碧、林榕珍、曾淑美││││3人保費清償款共82萬元││││之事實。│├──┼───────────┼───────────┤│四│保戶曾淑美所簽立之聲明│證明保戶曾淑美於97年12│││書1份。│月間即將保費清償款3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五│被告鄭淑鈴員工資料1份│證明被告自民國85年6月│││。│間至98年2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桃園縣大││││園通訊處展業區主任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乃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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