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6之7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