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恭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恭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7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清晨5、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88公克、0.055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為憑;又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7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物雖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禁物,惟被告楊恭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4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或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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