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正雄具保人劉子綾原名劉嘉玲.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崔正雄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崔正雄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劉子綾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而該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乙節,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証書影本3紙、拘票1紙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日:100年10月24日)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