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並為「宏順馳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公司車輛出外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力行打字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中山路一段六七五號前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右側超車,適有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側遂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腹挫傷之傷害,嗣經附近居民報警處理,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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