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肆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肆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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