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三十弄一七五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段果菜市場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個月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鄉○○路○段果菜市場內,正持其所有之海洛因及針筒欲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第三二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藥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及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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