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及移,被告就被訴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一四九之一號住處及其右開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燈泡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四一號贓車遭警自後追捕,而在彰化縣○○鄉○○村○○○街與秀厝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該自小客車內,查扣甲○○所有預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吸食器一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七三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四0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毒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一六頁、第三二頁),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警查扣之白色藥品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第二六頁),是尚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一個扣案足資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釋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及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其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燈泡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